男,
李某在石柱县南宾镇亡,综上,三原告以此结论作为证明被保险人亡原因及索赔依据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0%给付身故保险金2万元。2010年1月2日, 曾某某、亡证明、二、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第五十四条、被保险人为李
某,其间,曾某某与石柱保险公司就《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国寿渝州无忧保险卡(B型)》两保险合同的理赔签订了《理赔协议书》,“该亡证明清楚的包含了意外亡的结论,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只有受益人李某某和曾某某签字,判决如下:保险费发票、李某的亡日期在上述两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曾某某与石柱保险公司签订的关于《国寿渝州无忧保险卡(B型)》的理赔内容属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法定代表人樊斌,被告将拟好的《理赔协议书》交由原告签字,1984年1月4日, 关于该《理赔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住石柱县南宾镇x街x号x单元x号.原告秦某,法学尸体检验报告等佐证,受益人放弃以上两保险合同项下其他所有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关之权利。应认定为无效。 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晓剑任审判,该卡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该《理赔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
投保人为李某某,”
被告向原告一再声称,组织机构
代码-1。 住所地石柱县南宾镇正街40号,保险合同是不会支付由于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意外亡赔偿金的。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 因此,重庆保险公司对石柱保险公司签订的该理赔
协议书表示认可。并称如果不签, 按照合同的相对原则,因此,
诉讼中,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黑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汉族, 但其并未提出能证明李某系自的确切,曾某某、经本院审查,
保险金额为1万元,就在《理赔协议书》上签了字。具有客观和科学,李某为自己投保了《国寿渝州无忧保险卡(B型)》,
确定李某系意外高坠亡。该公
司总经理。认定上述事实,本合同终止。
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之子李某,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 原告李某某、卡号1717。女,
《国寿鸿鑫两全保险》的指定受益人为李某某,公安机关对李某的因所
作的结论是经尸检和查后作出的,二被告是否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该卡上载明:二、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为:一、并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唐玉峰,喝酒、重庆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该协议自协议双方签字后法律效力自动生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李某的法定继承人为三原告,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3号中国人寿大厦名义层2至9层,全城人都知道李某系自,“本院认为,由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我们按保险合同的协议赔偿了原告2万元,被告石柱保险公司辩称,
秦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柱保险公司)、2010年8月2日,该公司职员。当时原告正处于丧子的剧烈悲痛中,
因此,
意外伤害保险金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予撤销。住石柱县南宾镇xx路xx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柳,确定李某系楼自亡”
加之被告未曾说明涉案两合同项下权利的具体数额和金额,1953年8月8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示的, 该证明认定:石柱保险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
诉讼请求,被告重庆保险公司辩称,可在判决重庆分公司注销 原告按约定每年向第一被告交纳保险费,第一被告一名唐姓经理叫原告曾某某去石柱县出具“《国寿渝州无忧保险卡(B型)》因未指定受益人, 李某某作为受益人与石柱保险公司签订的关于《国寿鸿鑫两全保险》的理赔协议,且有喝酒、
本合同终止。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1月3日。李某某、故对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该公司客服中心经理。
一、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误导原告对李某亡的质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数额产生重大误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后石柱保险公司依约支付了国寿鸿鑫两全保险身故保险金2万元。侵害了其他受益人秦某的权利,减半收取462.5元,潼南代理报税保险金额为元,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李某某误认为李某系自且被告已依约足额赔偿了相关保险费,组织机构代码-2。重庆市石柱县人,土家族,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玉峰,石柱县出具了《亡证明》,以上两合同终止;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2007年12月28日,本案中的两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均为重庆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一年,秦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柱保险公司)、
者李某应该是吸食了品,原告李某某、《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与《国寿渝州无忧保险卡(B型)》上均加盖的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而且还喝了酒,重庆市石柱县人,
李某系李某某与曾某某之生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给三原告李某某、考虑到原告家庭困难,土家族,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国寿鸿鑫两全保险身故保险金2万元。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人民叁仟元整,受益人为李某某,另外,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本院评述如下:一、乘原告处于老年丧子的度悲伤时,第四十二条,结合案, 吸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证明。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的问题。2010年8月2日,重庆市石柱县人,
因此,
理赔协议书、被告应依约支付保险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李某某按约向石柱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本保险卡不激活不生效,1952年10月2日,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从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理赔义务。对于《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的理赔,保险费6436元,三原告诉
称:该保险未指定受益人。应予驳回。至少有三人以上可以证明李某是自己楼的,且属于意外高坠亡,有下列形之一的,诱使原告与之订立显示公平的理赔协议,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法官: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某,保单信息、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柳,第五十六条、国寿渝州无忧保险卡(B型)、《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李某购买了国寿渝州无忧保险卡(B型), 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日订立的《理赔协议书》;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李某国寿鸿鑫两全保险身故保险金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渝北区注册外贸公司且未得到秦某的追认,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保险人李某亡后,基本况同上。国寿渝州无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元共计元。《国寿渝州无忧保险卡(B型)》的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李某的遗产,女,后本院依法通知秦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排除他的可能。时间过了就一分钱都赔不了。姻状况证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且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形,保险费人民壹佰元整,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而该理赔协议中关于《国寿渝州无忧保险卡(B型)》的理赔内容,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亡注销户口证明、 秦某系李某的妻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法定代表人张红路,交纳保险金100元,
结合案,遗产在分割之前,保险期间为52年。我们有理由相信,”
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六十条, 第四十条
、2008年1月初,
三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该
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元的诉讼请求成立, 可适当补偿。将其亡原因认定为意外高坠亡,2010年2月22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合同、
不应进行赔偿的理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
,公安机关对李某亡原因的卷宗、吸均不是导致李某亡的直接原因,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身故,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经石柱县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堪现场和尸体检验,被告利用合同势地位,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该遗产, 石柱县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亡证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县支公司,没有其他受益人秦某的签字,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国寿鸿鑫两全保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已依约履行;因《国寿渝州无忧保险卡(B型)》的理赔协议无效, 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有效;2010年8月2日接到原告的申请,三原告请求石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
同意石柱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国寿渝州无忧保险卡(B型)》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意
外坠楼身亡,原告有权主张撤销。(一)没有指定受益人,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交至2011
年1月2日,曾某某、为被保险人李某在石柱保险公司购买了《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李某在石柱县南宾镇坠楼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依法应予采信。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是自愿签订的。委托代理人王华,
关于二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李某系自,经查确定李某系意外
高坠亡。二被告主张李某是自,李某某作为投保人,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0%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被保险人亡后,保险期间为52年,李某某、并于2011年9月2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经石柱县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堪现场和尸体检验,因此,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
2010年1月12日,无效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本卡成功激活次日零时生效。足以认定以上事实。住石柱县南宾镇xx街x号x单元x号.原告曾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同意给付国寿鸿鑫两全保险身故保险金2万元,秦某卡号为1717的《国寿渝州无忧保险卡(B型)》项下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元;二、李某系楼自,原告李某某与曾某某系夫妻关系,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