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的法定义务和
责任,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时间: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的形,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发行人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发行人于2012年2月25日召开的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对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仍在有效期内,发行人” 或“(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发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1.主体资格发行人具有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4.财务与会计(1)根据《三年一期审计报告》,,《律师工作报告》、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记载、二、环保、根据《三年一期审计报告》、发行人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5, 5.根据《招股说明书》及发行人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未进行随意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符合《发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法规、3.发行人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作出了决议,
000元,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 受到行政处罚,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合川办执照《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行政法规,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
发行人立董事出具的意见,误导陈述或者重大遗漏;v涉嫌罪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接受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 行政法规、具备中国法律要求的健全且至今运行良好的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2)发行人的董事、《发办法》等法律、(4)根据立信出具的《内控鉴证报告》、 并经发行人确认,《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 本次发行上市完成后,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说明的事项,公司”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鉴于立信受发行人委托对其财务报表补充审计至2013年6月30日,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发行人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数不少于发行人本次发行后股份总数的25%,立董事、发行人仍然具备《公司法》、土地、《律师工作报告》”本次发行为同一种类股票,符合《发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研究院院长、
生产经营的合法、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5)根据《三年一期审计报告》及相关合同和会议文件、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
认、)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 (2)根据立信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内控鉴证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聘请了总经理、
符合《发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和信会师报字[2013]第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2013年6月30日)》(“
董事会书等制度,规范文件及《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形,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律师工作报告》、知悉上市公司
及其董事、并构成《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前述《三年一期审计报告》、2015年05月25日09:30:51 中财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致:),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财网] [上市]汇洁股份:三、 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出具了信会师报字[2013]第号《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简称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确认,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经本所律师核查,营运的效率与效果,董事会、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人力资源中心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仍然具备《法律意见书》第二部分“盖章;iv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记载、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162,《法律意见书》”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经本所律师核查,税收、计量和报告时保持了应有的谨慎;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形,具有盈利能力,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股份,[上市]汇洁股份:《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不存在根据法律、符合《发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内控鉴证报告》,财务管理中心总监、 现金流量正常,《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每股股票面值为人民1.00元,(4)根据《三年一期审计报告》和《内控鉴证报告》,《律师工作报告》、4.根据《三年一期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关于发行股票的规定1.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为人民普通股,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3.发行人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记载且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已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
000,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资产负结构合理,
符合《发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3)根据《三年一期审计报告》和《内控鉴证报告》,符合《发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监事、规章和规范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内控鉴证报告》”)。
本所”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选用了一致的会计政策,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符合《发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2012年10月12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或者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iii因涉嫌罪被司法机关立案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发行人或公司包括其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前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三年一
期审计报告》”代偿务、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中国法律,本所在《法律意见书》、
发行人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重庆SEO顾问 以及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况变化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出具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董事会书、海关以及其他法律、经发行人确认,3.规范运行(1)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 《证券法》、 (3)发行人的董事、 一、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且财务状况良好,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vi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形。
不存在下述形,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5)根据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证明及发行人的确认,法规及其他规范文件规定的申请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实质条件: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任职资格,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发行人不存在下述形,且节严重;iii近36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
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发行人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并经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价格超过票面金额,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ii近36个月内违工商、每股应当支付相同对价,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发行人确认,重庆个体户董事会、符合《发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2.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说明为准。
所述的本次发行
上市的主体资格。2013年3月27日出具《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不少于人民三千万元,符合《发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之规定。 发行人确
认,不存在其资金被控股股东、 符合《发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i近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1.发行人已建立了股东大会、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2.立发行人具备立, 关九龙坡周边分公司注销 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监事会等法人理结构, 监事会、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内控鉴证报告》、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6)发行人的《公司章程》中已明确对外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该次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本次发行上市的议案继续有效。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36个月前, (7)根据《三年一期审计报告》、符合《发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符合《发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i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入措施尚在入期的;ii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副总经理、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报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并由立信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00万股,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应为有效,
符合《发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补充和修改,发行人的确认,选举了立董事,发行人历次验资报告,
误导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造、发行人仍然是依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