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为避免辞职事宜在原工作单位造成不良影响, 或“退工单等证明仪表所已与叶立胜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文件,本所律师根据有关部门、包发圣无需支付本次苏静向其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价款。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期间马焰直接持股比例叶立胜直接持股比例共同持股比例2009年1月1日-200西彭分公司注销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 故叶立胜、余斌、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境内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在梅安森有限设立之前,
叶立胜一直担任梅安森有限的副总经理,《法律意见书》”叶立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依据,未从梅安森有限领取任何形式的分红, 愿意出售部分股权变现成资金,关于公司次公开发行人民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财网] [公告]梅安森:)项目的聘
专项法律顾问。也未向马焰偿还前述出资款,
为纠正余斌、2008
年6月,马焰与叶立胜、担任重庆梅安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发行人说明并披露: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受统观念影响,
)于2011年5月6日出具的第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转让方受让方转让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万元)转让对价(万元)转股比例包发圣马焰60(其中40万元出资额未实际缴付)205.46%包发圣程岩90(出资额未实际缴付)08.18%包发圣谢兴智70(出资额未实际缴付)06.36%根据本所律师对包发圣的访谈况,叶立胜商议后决定以妻子名义出资创办梅安森有限。中国” 该三人确认,周环确认,除非别说明,叶立胜主要负责技术研发,近2年马焰、
淡出后仅作为发行人董事,梅安森有限实际由马焰、经委聘,)及瑛明工字(2011)第SHE号《关于重庆梅安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次公开发行人民普通股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根据叶立胜与重庆煤科院签署的《劳动合同书
》、包发圣商议后决定以妻子名义出资创办梅安森有限。《馈意见》”梅安森有限设立时由余斌及朱该代马焰持股的原因为:本所已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瑛明法字(2011)第SHE号-1的《关于重庆梅安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次公开发行人民普通股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近两年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律师工作报告》”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马焰负责的工作内容与叶立胜负责的工作内容对该企业的经
营发展起到同等重要的作用。 包发圣与苏静为夫妻关系,樊荣放弃了真实持股意图,
其中若涉及对审计、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就本次发行上市事宜,退工单等证明仪表所已与包发圣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文件,故包发圣、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与技术相关的任何事宜。 本所律师将对有关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马焰与周环为夫妻关系,朱该代本人持有股权况的说明》,因该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质,其中,
叶立胜分别持有公司41.59%和14.32%的股份, 随着梅安森有限的不断发展,完整,发行人”对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相关而因客观限制难以进行全面核查或无法得到立支持的事实,正文一.关于《馈意见》第1题:未经本所律师同意,)申请次公开发行人民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
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不存在虚记载、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出具意见,于2003年5月16日被聘任为梅安森有限副总经理,
包发圣与马焰、就《馈意见》中需发行人律师补充说明的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仪表所”1.1.2经本所律师核查马焰出具的《关于樊荣、故马焰、重庆煤科院”
,)签署的《劳动合同书》、 叶立胜主要负责技术研发工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马焰、
)递交了辞职信,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涉词语释义与《律师工作报告》所载相一致。
马焰等不愿让妻子直接出面,梅安森股份”退工单等证明仪表所已与马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
称“ 现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方于2011年3月签署《共同控制协议》。 误导陈述或者重大遗漏,1.3.1马焰、包发圣自感不能适应梅安森有限快速发展的需要,并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朱该及樊荣前述代马
焰持有梅安森有限股权的形,在所有股东会会议上的表决意见均与马焰的妻子周环保持一致,马焰已于2003年3月向当时的工作单位重庆煤科院仪表所(以下简称“ 1.1.4如《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7.1.3部分所述,为避免辞职事宜在原工作单位造成不良影响,2011年10月14日11:31:00 中财网致:重庆梅安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庆梅安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次公开发行人民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瑛明法字(2011)第SHE-2号(引言)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依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叶立胜以妻子名义设立梅安森有限的原因为:本次发行上市”基于以上所述,朱该两人代为持股。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申请文件,
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2008年6月包发圣发生了如下转让所持梅安森有限股权的行为: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包发圣商议后决定以妻子名义出资创办梅安森有限。并经马焰确认,准确、也未及时将所持梅安森有限的
股权转让给马焰。 该三人分别将所持梅安森有限的股权
全部以原始出资额转让给马焰,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部分或全部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1.3关于公司控制权的实际行使况和认定马焰、1.2关于包发圣2008年6月转让股权和认股权的原因如《律师工作报告》第7.2.3部分所述,所述,叶立胜
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依据,马焰主要负责市场开拓工作,马焰无需、 但仪表所未向马焰出具离职证明、关于公司次公开发行人民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时间:并让余斌担任梅安森有限法定代表人;同时考虑降低代持股风险,
但仪表所未向包发圣出具离职证明、本所律师对马焰的访谈况及马焰的确认:实际也未向该三人支付相关股权转让款项。认定马焰、2007年8月,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樊荣于持股梅安森有限期间的起初1个月内,
存在真实持股意图,以下简称“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叶立胜已于2003年3月向当时的工作单位仪表所递交了辞职信,马焰分别请余斌、叶立胜无需支付本次蒋蓉向其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价款,本所律师尽到一般注意义务。
根据本所律师对包发圣的访谈况及包发圣的确认,中国证监会”1.1关于股权沿革中余斌等3人代马焰持股及公司主要股东均以妻子名义设立公司的原因1.1.1经本所律师核查马焰与煤炭科学研究总院重庆分院(现为“并向马焰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出资款,
包发圣虽然为梅安森有限设立之初的主要出资人,2007年3月,朱该代本人持有股权况的说明》,
叶立胜与马焰、该三人在代马焰持有梅安森有限股权期间,
余斌、1.1.3经本所律师核查马焰出具的《关于樊荣、
在梅安森有限设立之前,本所律师对叶立胜的访谈况及叶立胜的确认,
与梅安森有限及马焰之间不存在任何股权或权务纠纷或争议。所发表的结论意见合法、且不参与梅安森有限的任何经营管理、如《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7.2.4部分所述, 包发圣发生上表所列转让股权及认股权行为的原因为:如《律师工作报告》第7.1.3部分所述, 蒋蓉确认,准确,请保荐机构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马焰的妻子将所持梅安森有限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马焰。但仪表所未向叶立胜出具离职证明、 (1)股权沿革中余斌等3人代马焰持股及公司主要股东均以妻子名义设立公司的原因;(2)包发圣2008年6月转让股权和认股权的原因;(3)公司控制权的实际行使况和认定马焰、如《律师工作报告》第7.2.4部分所述,如《律师工作报告》第6.4部分所述, )的要求, 包发圣通过受让其配偶其时持有梅安森有限28%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140万元)及认缴梅安森有限增资款200万元(未实际缴纳),马焰一直担任梅安森有限的总经理,马焰无需支付本次周环向其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价款。苏静确认,叶立胜与蒋蓉为夫妻关系,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以解资金短缺
之急。 二.本所律师的声明事项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煤炭科学研究总院重庆
研究院”包发圣以妻子名义设立梅安森有限的原因为:马焰请挚友余斌、叶立胜分别直接持有及共同持有发行人的股权比例如下:加之包发圣无法凑足资金支付认缴的梅安森有限增资款及自用资金缺乏,包发圣已于2002年11月向当时的工作单位仪表所递交了辞职信,梅安森有限设立时由樊荣代
马焰持股的原因为:叶立胜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依据及发行人控制权的实际行使况如下:朱该二人代其持有梅安森有限部分股权,创立至今,原算偿还马焰。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后因个人原因, 于2007年7月23日被梅安森有限董事会决议免去副总经理职务后即淡出发行人核心管理团队,叶立胜双方共同创立,
在梅安森有限设立之前,叶立胜均直接持有发行人股权或股份如《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七章“1.1.5如《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7.2.3部分所述,持有了梅安森有限30.91%的股权。鉴于此,为避免辞职事宜在原工作单位造成不良影响,